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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溪水库移民财产补偿细则
经省人委会(58)省水字第6555号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古田水电工程建设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水库内移民土地、房屋等各项财产补偿问题,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古田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偿细则。
  第二条   移民财产补偿,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和“既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发动,在提高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自觉自愿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的基础上,政府对土地房屋等采取征用、补偿、迁移和群众自行处理等办法,分别进行处理,以达到既能节约国家建设资金,又使移民的生产、生活得到妥善的安置。
  第三条   补偿范围,只限于水库淹没线,即382高程以下(包括:五年一遇回水的土地,五十年一遇回水的房屋在内)财产损失。移民坐落在水库淹没线上的一切财产,原则上不作补偿。如因土地大部被淹没,而没有其他生产门路的,应作特殊问题处理,可分别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移民财产补偿、安置中,对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无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应予适当照顾和妥善安排。

第二章 土地补偿
  第五条    一般土地,原则上按其粮食三定产量一年半总产值予以补偿。但可根据对土地多少、质量好坏、劳力强弱等具体情况,酌情多补、少补或不补。
  第六条    新开荒地,开荒后尚未下种的,合理补偿其人工费用,开荒后不种的,不予补偿,收租一年以上的,与一般土地同样处理。
  第七条   鱼塘,凡缴纳特产税的,按其邻近同等土地(下称同等土地)三定产量一至三年总值予以补偿,未缴纳特产税的,以池塘论处。
    第八条 池塘按水利工程处理。
  第九条   专用菜地,按同等土地三定产量补偿一至三年半。垦种蔬菜基地有缴纳农业税按同等土地三定产量补偿。
  第十条   凡土改保留未分的机动、义度、桥会以及个人赠送给农业社(放弃所有权者)的土地,和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维持生活者,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水库淹没地区的农田水利,一般不作补偿。但个别由国家贷款兴建的较大型水利,其贷款在移民搬家前尚未还清的,可由移民经费中拨款代为还清结欠部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损坏农民种植的各项农作物,如种植时间不长,可补其所费人工、肥料、种子、生长期超过一半以上者,可按该季产量总值补其六至八成,由工程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林木,不论大小,由原主砍伐出售,幼苗酌情补偿工本费。移民座落在水库正常水位以上的林木,未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不论成材与否,一律不得擅自砍伐。
  第十四条   果园,成片果树按社员带入社折价时评定的年产值酌情补偿一至三年,零星果树,可以比照农业社同等果树评定年产值补偿一至二年。未结果的幼树,按果苗价格补偿。
  第十五条   经济林一般可予以评定年产量补偿一至二年。
  第十六条   农业社所有的土地、林木、果树等;按照本细则五至十五条规定,采取以户计算,以社为单位发放补偿费,以社员人数平均分配的办法再由乡移民委员会负责将每个社员应得补偿费转寄给安置区接受移民的农业社为生产资金。
  第十七条   移民土地经政府补偿以后至水库淹没之前,采取谁种谁收的办法,分配给就近农业社耕种,耕种补偿后的土地,收益部分酌情不须缴纳农业税,和完成统购任务。

第三章  房屋补偿
  第十八条   凡水库淹没区内的群众房屋,采取估新折旧的办法,按照房屋结构,新旧程度,适当参考使用年限,以间为单位,分类、分等;经过群众自报公议,分别予以评定补偿。
  1、一般移民户,折价补偿能复建适量的房屋居住者,按折价实数予以补偿建造。
  2、原有房屋破旧的或无房的移民户,如因房屋折旧补偿不足复建最低限度的房屋时,应分别动员其投亲靠友互助解决,和自行筹款购置低价的房屋以及租借房屋居住。最后仍无法妥善安置者,由乡移民委员会通过,报呈上级批准,由移民经费酌情照顾,修盖简易房屋居住。
  3、地主、富农之房屋可酌情补给所需的房屋建造费或在安置区购置适量的现有多余房屋调剂供其居住。但其所修建或调剂的房屋质量与数量不得超过一般移民的水平;其为缺房户者,一律不予照顾。
  第十九条   移民房屋采取原拆改建、买旧修理、新建等三种办法,视其所得房屋补偿金额多少,按钱办事。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无需使用者,不予补偿。各机关、团体、学校、宗教以及各企业、事业部门的房屋。一律按原有房屋估新折旧,计价补偿,并由政府按补偿所得款额统一建造房屋。如房屋面积本单位认为不足使用,须扩建或改建者,均由本单位直接投资或申请其上级增加投资。但不得超过占用土地、建筑面积、造价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猪牛栏、厕所、粪房、田间肥料厂,砖瓦窑、磨房、灶等其他建筑物根据其工料建造情况,使用年限和新旧程度,分类分等,评议补偿,水井、水车、水碓等,视安置区实际需要予以补偿,牌坊等物不作补偿。

第四章  其他补偿
  第二十二条   移民迁移时的车、船以及老弱、残疾、孕产妇等所需的担架费,按每个移民迁移的里程,由乡移民委员会统一计算,汇总呈报移民委员会批准拨款。途中伙食补偿按每人每天0.5元计算(徒步行走以60华里为一天)。集体迁移的,旅费补助费由带队干部掌握开支;投亲靠友、随城、后靠等分散迁移的,一次评定发给,归其本人包干开支。
    第二十三条   移民的生产工具、家具等,有搬运价值的,按其物资重量、搬运里程、运价等一次评发搬运费,由移民自行设法搬运,多不退、少不补;不能搬运或搬运费超过安置区购买价格的,按其物资质量估新折旧,评定价值,由有关部门组织收购或拍卖,卖不掉的给予适当补偿。远迁外县移民的物资,由乡移民委员会审查登记,统一包车雇船运往。
  第二十四条    耕牛,由移民自行组织赶运,按赶运里程发给赶运工资和牛的饲料费,以每人赶运五头,日行30华里计算,人日工资1.80元,牛日饲料0.20元,种猪和小猪可酌情评给赶运费,由猪主自行赶运,远迁户的种猪由乡移民委员会统一包运,运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的家畜、家禽,如鸡、鸭、鹅、兔、羊等原则上应动员其就地变卖,一律不发带运费。但如远迁外县,可适当照顾,允许带运种畜。菜猪由食杂公司按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为照顾移民不致因搬家影响生产、生活,迁移时可以按每人发给青菜、柴草、肥料补助费共3元,按劳动力计算,每个全劳动力发给生产误工补助费6元。就地后靠和近迁户一般不予补助或少补助。随城迁移之城市居民一律不补助。
  第二十七条    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及完成余粮统购任务以后的自留粮,由当地粮食部门统一进行收购,办理供应转移手续,并在安置区的乡、社将应卖余粮中就地划转供应,地区差价由移民经费补贴,购销差价由粮食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移民生产所需优良种子,原则上以安置区先留为主,但为照顾群众习惯每户最多以300斤为限,可视为移民迁移物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库淹没线以下的坟墓,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布告通知坟主,在一定时期内自行就近迁葬库外,并视坟墓埋葬时间长短或尸、骨情况,分别发给迁葬补助费。一般埋葬时间在四年以内的,每具补助8-15元,四年以上的每具补助其拾骨迁葬费3元,双棺坟加倍计算。
  无主坟或逾期未迁移的有主坟,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代予迁移至附近库外埋葬,并将其墓碑随棺迁移作为标志,无碑坟亦应树立木牌,注明原坟位置,方向四至,以备其亲友今后辩认,代迁坟墓所花费用在不超过3元标准内按实报销。
  烈士坟墓和古坟应会同人民委员会民政及文化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安排,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移民原有土地、房屋、宅基地等产权证件,在发放补偿费时,应缴回县人民委员会注销,并在安置区按其所调剂的土地,建置的房屋填发新的产权证照,以资维护财产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各项财产补偿费,均须经过乡移民委员会财产补偿评议小组评定,经移民委员会审核通过,呈报古田县移民委员会批准拨款。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福建省古田溪水电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古田县移民委员会
1958年9月16日

(摘自《古田溪水库移民》(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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